關於本會

本會章程


中華民國牙體技術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章程


 

103年3月29日第1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105年5月22日第1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第1次修正

108年4月27日第2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第2次修正

109年6月14日第3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第3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章程依牙體技術師法及其施行細則訂定之。

第二條

本組織定名為「中華民國牙體技術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三條

本會以聯合全國牙體技術師(生),增進牙體技術學術、發展牙體技術專業、協助政府推行法令與社會服務、維護會員權益、增進牙技科學發展為宗旨。

第四條

本會為社團法人。

第五條

本會會址為中央政府所在地,由理監事會議決議成立。

第六條

本會得經會員大會通過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辦事處。


 

第二章 任務

第七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國內外牙體技術專業之調查、研究與發展。
二、牙體技術師(生)業務之輔導及福利之增進。
三、牙體技術師(生)共同權益之維護及增進。
四、協助政府推行法令及建議興革。
五、協助推行社會福利。
六、促進會員組織之健全及發展。
七、牙體技術專業及會務出版品發行。
八、協助推行牙體技術業務之鑑定及證明。
九、牙體技術業務糾紛之事項調查及調處事項。
十、各項社會運動之參與。
十一、政府機關團體或會員之委託服務及諮詢。
十二、促進國際牙體技術機構或團體之聯繫合作。
十三、其他依法令規定辦理之事項。


 

第三章 會員及會員代表

第八條

本會會員公會選派代表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會員代表名額依各會員公會所屬會員人數比例 分配之。每一會員公會選派會員代表名額至少三人,前項分配本會會員代表比例之會員人數, 以各會員公會選派會員代表當年繳納本會常年會費之人數為準。各會員公會之會員人數每滿 二十人產生會員代表一人,餘數逾十人者得另選派代表一人。前項會員公會所屬會員人數認定, 除依本章程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辦理外,應於每次審核會員代表資格之理事會前,就本會上一會計 年度所繳常年會費之會員公會所屬會員平均人數認定之。

第九條

會員公會選派之會員代表應由所屬會員公會造具會員代表名冊,報送本會審定,並由本會發給證書。

第十條

有下列情事者,不得為本會會員代表;
一、經撤銷牙體技術師(生)證書者。
二、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六、會員代表有發生前項情事者,喪失其代表資格,原派之會員公會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十一條

本會會員代表均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第十二條

本會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表一人為限,並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三分之一。

第十三條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一個月前,通知各會員公會在召開大會二十日 前聲明其原派之會員代表是否續派或改派,不聲明者,視為續派。各會員公會之會員代表若辦理出 會時,則喪失其會員代表資格。前項通知及聲明,均應以書面為之。

第十四條

本會會員代表有不正當之行為,妨害本會名譽信用,經檢舉有實據者, 得經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通知原選派之會員改派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五條

本會置理事三十五人,組織理事會,另置候補理事十一人,由會員代表於會員代表大會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 會員公會經理事會決議停權者,其理事席次應由其他會員公會後補理事遞補,經理事會決議留任至任期屆滿之理事,其表決權、選舉權、 被選舉權、罷免權應予限制。

第十六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十一人,由理事於理事會時,以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

第十七條

本會置理事長一人,由理事於理事會時,就常務理事中以無記名單記法選任之,副理事長兩名,由常務理事推舉之。

第十八條

本會置監事十一人,組織監事會,另置候補監事三人,由會員代表於會員代表大會以無記名連 記法選舉之,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三人,於監事會時以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常務監事互選一人 為監事會召集人。會員公會經理事會決議停權者,其監事席次應由其他會員公會後補監事遞補, 經監事會決議留任至任期屆滿之監事,其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應予限制。

第十九條

本會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當選,不限本會公會會員代表。

第二十條

本會理事、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之。
一、喪失基層團體之會員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解職或罷免者。
四、其所屬之公會欠繳常年會費滿一年者。
五、連續無故缺席理事會議二個會次,監事會議滿二個會次者,請假二次視同一次缺席。

第二十一條

本會理事、監事出缺應於一個月內由後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無後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而理事或監事人數超過全體理事或監事名額三分之二以上者不予補選。

第二十二條

本會理、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任期屆滿,以一任為限,不得連選連任。

第二十三條

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前項理事會應於會員代表大會閉幕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之,非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延長。

第二十四條

本會依事實需要設置各種委員或小組等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訂定。 另外得由理事會聘請顧問若干人,其聘請與當屆理、監事任期相同。

第二十五條

本會理監事均為義務職。

第二十六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其職權如下;
一、 議決理事會會務報告,工作計劃及經費預算決算。
二、 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三、 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金額。
四、 議決各種章則。
五、 議決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六、 議決理事監事之解職。
七、 議決清算及選派清算人。
八、 議決財產之處分。
九、 議決其他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

第二十七條

理事會之職責如下;
一、審定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資格。
二、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五、議決處分不繳納會費之會員。
六、聘任或解雇會務工作人員。
七、審定會務業務之年度計劃及預決算並檢討執行成果。
八、提報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事項。
九、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

第二十八條

本會監事會職責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二、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及財務報告。
三、審核年度預決算向理事會提出審核意見,並報大會通過或追認。
四、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監事會召集人。
五、議決監事、常務監事、監事會召集人之辭職。
六、監察本會財務及財產。
七、其他依職責應監察事項。

第二十九條

本會理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 應指定副理事長一人代理之,不為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三十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及其他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任免之。

第三十一條

本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本會會務工作人員。

 

第五章 會議

第三十二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分下列會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其召開日期,由理事會決議之。
二、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第三十三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應緊急事故‧ 召集臨時會議時,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能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

第三十四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以理事長為主席,或由理事監事就常務理事 常務監事中共同推定三至五人,組織主席團營任主席。

第三十五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並在場參與表決者之過半數同意行之, 但下列各類事項之決議,應以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團體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三十六條

理事會議、監事會議應分別舉行,必要時得召開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會議 一次,並得通知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列席。前項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 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召開理監事會議時,可採用非書面方式通知,並得採視訊會議方式參與理監事會議,視訊出席、簽到,並可行使表決權。

第三十七條

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無故不依前條規定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兩個會次者應解除理事長或 監事會召集人之職務,另行改選。

第三十八條

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監事之 辭職,應由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三十九條

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請公假外,連續請假二次 ,以缺席一次論。如連續缺席滿二個會次者不經理監事會之決議視同解職,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

 

第六章 經費

第四十條

本會經費收入如下;
一、常年會費:由各會員公會按照上年度12月31日止所屬會員總人數,每人繳納陸佰元整,於每年 1月31日前,一次繳納之。
二、入會費:會員公會入會時應一次繳納,由各會員公會按照上年度12月31日止所屬會員總人數, 每人以新台幣叁佰元計。
三、事業費: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籌集之。
四、會員捐助費。
五、政府補助費。
六、其他收入。
七、基金及其孳息。
前項基金及孳息應專戶儲存,非經理事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支。

第四十一條

會員公會退會時,未繳納積欠會費應繳納結清,所繳一切會費、事業費,不得請求退還。

第四十二條

會員公會如不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應提經理事會決議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者。
二、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者,經勸告仍不履行者,其所派會員代表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利。

第四十三條

非本會會員代表當選為本會理事或監事者,視同其所屬直轄市、縣市公會指派之會員代表,受前條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第四十四條

本會應於下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表送監事會審核,造具 審核預見書,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於年度開始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會員大會因故未能 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

第四十五條

本會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當年度工作報表,收支決算表連同現金出納表、資產 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代表 大會通過後,於三月底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者,應先報主管 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

第四十六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十七條

本會如興辦事業時,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代表大會,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八條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牙體技術師法及其施行細則暨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五十條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實施,修正時亦同。
本章程經本會103年3月29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報經內政部103年4月28日內授中團字第1035036002號函准予備查。
105年5月22日第一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第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 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 108年4月27日第二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第四十條。
109年6月14日第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第三十六條。